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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其他权力清单(2022年本)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2-12-30 19:36
市生态环境局其他权力清单(2022年本)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实施
层级
权限划分 设定(实施)依据
大项 子项
1 其他权力 国内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省外转移备案 省、市 省级:负责除合肥、安庆、马鞍山、铜陵、淮南市的单位Ⅳ、Ⅴ类放射源外的其他放射性同位素跨省转移备案
市级:合肥、安庆、马鞍山、铜陵、淮南市负责各自辖区内单位Ⅳ、Ⅴ类放射源跨省转移备案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关于委托合肥、安庆市环保局负责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函》(环辐射函[2008]254号):关于授权委托部分辐射安全管理权限的请示(合环科〔2008〕7号、环局字〔2008〕9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授权委托合肥、安庆市环保局,负责以下安全辐射管理项目的审批:一、负责审批颁发本辖区内从事销售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及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同时负责对转让Ⅳ、Ⅴ类放射源的审批和跨省转移备案。不得向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以上审批事项。
3.《关于委托铜陵、马鞍山市环保局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函》(环辐射函〔2008〕810号):关于授权委托部分辐射安全管理权限的请示(铜环〔2008〕54号、马环〔2008〕14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授权委托铜陵市环保局、马鞍山市环保局负责以下辐射安全管理项目的审批:一、负责审批颁发本辖区内从事销售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及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同时负责对转让Ⅳ、Ⅴ类放射源的审批和跨省转移备案。不得向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以上审批事项。
4.《关于委托淮南市环保局实施部分行政审批权的批复》:你局《关于申请辐射安全部分行政审批权的请示》(淮环秘〔2012〕32号)收悉。经我厅2012年第4次厅长办公会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委托你局在淮南市区域内开展如下工作:核发生产、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及审批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办理Ⅳ、Ⅴ类放射源的转让审批与跨省转移备案。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完成后备案 省、市 省级:负责除合肥、安庆、马鞍山、铜陵、淮南市的单位转让类放射源外的其他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完成后备案
市级:合肥、安庆、马鞍山、铜陵、淮南市负责各自辖区内单位Ⅳ、Ⅴ类放射源转让完成后备案
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关于委托合肥、安庆市环保局负责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函》(环辐射函[2008]254号):关于授权委托部分辐射安全管理权限的请示(合环科〔2008〕7号、环局字〔2008〕9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授权委托合肥、安庆市环保局,负责以下安全辐射管理项目的审批:一、负责审批颁发本辖区内从事销售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及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同时负责对转让Ⅳ、Ⅴ类放射源的审批和跨省转移备案。不得向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以上审批事项。
3.《关于委托铜陵、马鞍山市环保局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函》(环辐射函〔2008〕810号):关于授权委托部分辐射安全管理权限的请示(铜环〔2008〕54号、马环〔2008〕14号)收悉。经研究,我局同意授权委托铜陵市环保局、马鞍山市环保局负责以下辐射安全管理项目的审批:一、负责审批颁发本辖区内从事销售与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生产、销售及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同时负责对转让Ⅳ、Ⅴ类放射源的审批和跨省转移备案。不得向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以上审批事项。
4.《关于委托淮南市环保局实施部分行政审批权的批复》:你局《关于申请辐射安全部分行政审批权的请示》(淮环秘〔2012〕32号)收悉。经我厅2012年第4次厅长办公会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依据《行政许可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委托你局在淮南市区域内开展如下工作:核发生产、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Ⅲ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及审批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办理Ⅳ、Ⅴ类放射源的转让审批与跨省转移备案。
2 其他权力 环境污染
损害赔偿
纠纷调解
  市、县 市级: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县级:负责辖区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
3 其他权力 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
登记表备
  市、县 市级: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县级: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五条: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开展备案管理。
4 其他权力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市、县 市级:负责辖区内超标超总量及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县级:负责辖区内超标超总量及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 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令(第38号)公布的修订后的《清洁生产审核办法》中,第八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第九条明确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5 其他权力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   市、县 市级: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
县级: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验收备案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保部2012年第19号令)第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登记事项及时予以登记,作为现场监督检查的依据。
6 其他权力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第五十九条: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生态环境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指南>的通知》(环办土壤[2019]63号):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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