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生态环境局公共服务清单(2022年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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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实施部门 |
通用事项名称 |
办 理 依 据 |
实施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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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市生态环境局 |
生态环境信息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
生态环境监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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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生态环境局 |
生态环境统计公报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
生态环境监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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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生态环境局 |
辐射安全许可证遗失补发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
核与辐射安全监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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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生态环境局 |
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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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生态环境局 |
组织开展安徽环保宣传周暨六五环境日宣传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
市环境信息中心(市环保宣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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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生态环境局 |
协助开展江淮环保世纪行活动 |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
市环境信息中心(市环保宣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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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生态环境局 |
免费赠阅环境专业期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市环境信息中心(市环保宣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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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市生态环境局 |
负责本辖区省级生态环境教育基地推荐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
市环境信息中心(市环保宣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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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生态环境局 |
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培训 |
1.《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环发〔2012〕123号):加强人才培养与培训。对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持证单位开展轮训。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推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
土壤生态环境科(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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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市生态环境局 |
协助处置危险废物非法倾倒事件 |
1.《关于同意调整省环境保护厅部分直属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皖编办〔2011〕123号):安徽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建立省级固体废物管理档案及数据库,负责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相关工作,协助处置突发性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开展固体废物管理人员培训。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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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市生态环境局 |
辐射环保投诉监测 |
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 |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铜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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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市生态环境局 |
协助处置核与辐射事故应急事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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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市生态环境局 |
环境质量月报、季报、半年报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
生态环境监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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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市生态环境局 |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公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
水生态环境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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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生态环境部门 |
空气质量日报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铜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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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市生态环境局 |
空气质量预报预警信息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铜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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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市生态环境局 |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预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铜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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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市生态环境局 |
委托性监测 |
1.《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二条: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第十一条: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能是承担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铜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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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市生态环境局 |
环境保护区域环境问题研究及成果推广应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十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
市环境科学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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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市生态环境局 |
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
生态环境监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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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市生态环境局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鉴定评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铜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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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市生态环境局 |
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 |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发布评价结果,并组织开展动态分类管理,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予以相应的鼓励、警示或惩戒。 |
市环境信息中心(市环保宣教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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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市生态环境局 |
“12345”热线服务(生态环境类) |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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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市生态环境局 |
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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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市生态环境局 |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生态环境监测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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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市生态环境局 |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公布 |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
土壤生态环境科(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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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市生态环境局 |
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三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
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铜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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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市生态环境局 |
环境公益诉讼支持 |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环保部令第35号)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
法规与标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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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市生态环境局 |
出具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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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环境监测中心站铜陵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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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市生态环境局 |
中高考期间禁噪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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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市生态环境局 |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警示隔离标志设置 |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
水生态环境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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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市生态环境局 |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
土壤生态环境科(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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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市生态环境局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和监测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
土壤生态环境科(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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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市生态环境局 |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公告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
水生态环境科 |
主办:铜陵市生态环境局 技术支持:北京拓尔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东路601号(244000) 网站联系电话:0562-2615799
扫黄打非举报电话:05621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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